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31990********,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在贵州省普安县楼**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3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贵州省普安县楼**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31991********,黎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贵州省普安县楼**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址。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02021990********,彝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在贵州省盘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号**室。2011年8月因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因吸毒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公安局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1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张后第70户-1,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09年5月因赌博被青浦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刘寨社区肖老家第47-1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东升高新科技工地。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1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居住地址。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在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洪路335号阿强绝味海鲜烧烤店二楼吃夜宵时,因琐事与隔壁一桌的被告人肖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别持酒瓶、板凳等物品互殴,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邓某甲左颞顶部及额顶部头皮挫伤、面部皮肤划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左耳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陶某某左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肖某甲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口唇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张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其右眼下睑皮肤缝合创,均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右顶部头皮挫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因酒后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验伤及伤势鉴定的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七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的身份及余某某、张某甲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人轻伤及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张某甲、肖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余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对被告人肖某甲、张某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张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丽娟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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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陶某某、余某某、肖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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