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社区**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欧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居间介绍、促成梁某甲与被告人邓某某次日进行5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毒品交易。2019年4月21日上午,欧某甲作为中间人分别将邓某某、梁某甲的手机号码传送给对方,梁某甲根据手机号码联系邓某某确定交易地点为灵山县**国际城停车场附近处。梁某甲与邓某某在该交易地点正想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手机、现金等物。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欧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19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欧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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