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二年级,群众,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 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质检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对公司外发加工服装质量和货期监督的职务便利,在外包加工及支付货款的过程中,伙同同案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收取公司客户广州市白云区**制衣厂老板刘某某给予的回扣人民币1.5万元、广州市**服饰加工厂老板冯某某给予的回扣人民币7万元、广州市白云区**制衣厂老板陈某某给予的回扣人民币6万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5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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