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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赌博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镇**楼**房。2020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台山市台城南昌街10号一楼麻将馆聚集李某某、唐某某、翁某某等人以刷卡抽水打麻将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41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

3、证人刘某某、陈某乙、杨某某、茅某某、陈某丙、李某某、黄某甲、唐某某、翁某某、温某某、黄某乙、伍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6、现场勘查笔录。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绮红

检察官助理:伍静娈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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