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92********,汉族,初中毕业,进城务工人员,住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7********,初中毕业,进城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惠东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苗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61990********,初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住湖南省古丈县**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82********,高中毕业,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将自己及杜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共计9张银行卡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7200元,帮助杨某某等人用来转移赃款。2019年11月13日,邓某某的支付宝收入6万元;2019年11月18日,邓某某利用其支付宝及黄某某的银行卡帮助杨某某在ATM取款、转存8万元(其中部分资金进入刘某某农业银行卡xxxx1),从中获得提成900元。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提供给杨某某,帮助杨某某等人用来转移赃款。2019年11月18日,陈某某利用其支付宝、银行卡帮助杨某某取现、转存2万元;2019年11月19日11时许,陈某某利用其支付宝、银行卡帮助杨某某取现、转存3万元;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陈某某利用其支付宝、银行卡帮助杨某某取现、转存2万元;2019年11月22日,陈某某利用其支付宝、银行卡帮助杨某某取现、转存6万元;2019年11月23日,陈某某利用其支付宝、银行卡帮助杨某某取现、转存2万元。陈某某先后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5万元(其中13万元进入刘某某农业银行卡xxxx1),从中获得提成3550元。
2019年11月份,陈某某将其农业银行卡提供给杨某某,帮助杨某某等人用来转移赃款,非法获利1500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支付宝、银行卡帮助杨某某取现、转存30900元;2019年11月19日,陈某某利用其支付宝、银行卡帮助杨某某取现、转存4万元;2019年11月20日,陈某某利用其支付宝、银行卡帮助杨某某取现、转存39966元;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陈某某利用其支付宝、银行卡帮助杨某某取现、转存54600元;2019年11月21日15时-20时,陈某某利用其支付宝、银行卡帮助杨某某取现、转存10万元。陈某某先后帮助杨某某取现、转存265466元(其中大部分资金进入刘某某农业银行卡xxxx1),从中获得提成2200元。
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4张银行卡卖给唐某某,帮助他人用来转移赃款,非法获利4000元。因未及时获得提成,2019年9月5日22时许,王某某将其已卖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3)绑定其微信并提现2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同日22时许,王某某将其已卖出的民生银行卡(卡号6216911108760450)绑定其支付宝并提现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4万元。
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常某某被他人提供的网络“和信贷”APP以贷款名义骗走资金12万元。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接到报警后经立案侦查,被害人常锋的12万元分别进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后被转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账户。2019年12月5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到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警务室配合调查;2019年12月10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宾馆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019年12月13日,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某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人口基本信息表,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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