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店,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局**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附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在乐安县***********号包厢唱歌,被告人吴某乙、吴某某在乐安县***********号包厢唱歌,两伙人之间互不相识。唱歌过程中,邓某某、肖某某、陈某某与吴某乙、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人劝开。之后,肖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强行进入吴某乙、吴某某包厢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吴某乙、吴某某均持啤酒瓶殴打对方。经过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吴某乙、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2、证人刘某某、吴某丙、董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拍摄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吴某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吴某乙、吴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双方持凶器互相随意殴打对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吴某乙、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昂兴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吴某乙、吴某某现羁押在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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