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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631号

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号房。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系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冲压部经理。

被告人苗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8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现住昆山市**镇**江南**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苗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苗某某,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7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541543.14元。后交由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541543.14元。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太仓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41543.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抵扣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41543.1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江南**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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