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2013年8月因盗窃罪被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8月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5月因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院**栋**号“**火锅店”员工宿舍休息时,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11手机(经鉴定,价值4950元)、一只手表(经鉴定,价值890元)和被害人胥某某的一部小米9手机(经鉴定,价值1770元),后销赃耗用。同年6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路口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莉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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