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2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南市街道S217省道**村路段,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G6****的红色大众牌轿车内,从轿车储物槽内的黑色钱包中窃得人民币1680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检察官助理:黄腾超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98********。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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