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1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园**村**号**室,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牌桂A****L小轿车搭载其朋友梁某某到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大岭村七冬坡入口处停车时,适逢被害人杨某甲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害人杨某乙路过,因让车问题,邓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邓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刀捅伤杨某乙腹部、腰背部、右手等部位,之后又捅伤杨某甲左腰腹部、左胸部等部位,导致杨某甲腹部穿透伤、降结肠非全层破裂、腹膜后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导致杨某乙腹部穿透伤、肠系膜裂伤、腹腔积血,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杨某甲、杨某乙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一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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