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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飞哥”、“非累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3********,汉族,醴陵市人,高中文化,务农,群众,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杨某某与丈夫陈某乙闹离婚,杨某某想把女儿接回娘家抚养,但陈某乙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9年10月22日上午,杨某某邀集被告人邓某某去陈某乙家把女儿抢回来,并承诺给2000元报酬。被告人邓某某遂邀集了王某某(已起诉)和“强宝”(基本情况不祥,现在逃)一同前往。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四人驾车到达醴陵市某某镇某某村的陈某乙家后,王某某驾车掉头停在陈某乙家门口,杨某某下车进入陈某乙家将女儿带上车。杨某某的公公陈某某、婆婆唐某某、丈夫陈某乙见后前来阻止,陈某某用身体拦在车子前面,唐某某探进半个身子在小车后排与杨某某争抢小孩。被告人邓某某下车用辣椒水对着陈某某和陈某乙喷,阻止陈某某、陈某乙争抢后逃离现场。杨某某趁机叫王某某强行开车逃离现场。陈某某被小车撞倒,唐某某、陈某乙被拖行了一段距离后摔倒,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陈某乙为轻微伤,唐某某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9万元整(其中8万元现金,1万元欠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向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邓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唐某某、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国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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