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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市**医院后门*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不予批准逮捕;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医院后门的**楼**的租住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医院后门的**楼**的租住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2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医院后门的**楼**的租住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湘潭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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