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1〕Z3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乡**街**号,住巴中市巴州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4时8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R*****的小型轿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北路中段出发,途经三号桥、红军路,往回风方向行驶至红军路鸭脑壳飞外路段时,与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在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告人邓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了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赔偿杨某某车辆维修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12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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