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2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1********,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朋友粟某某等人在长沙县**镇湖南**学院附近一夜宵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小车,沿长沙县**街道长界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产业园路段时,与在该路段同向在前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至现场后,经对被告人邓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7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邓某某带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 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粟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时明知他人报警能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