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乡**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该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3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玉扬路怡和新城E区路段时,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川A5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两车受损。经检验,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33.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丹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