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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高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88号 

被告人邓某某, 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 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江北区**路**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 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江北区**路**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吴金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零时起,长江干流渝中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珊瑚坝长江干流水域采取邓某某、高某某放置网目为7.8厘米的密眼网、刘某某收取渔获物的方式进行捕捞,获得3.38公斤的鲫鱼,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其渔具及渔获物。

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渔具认定意见、渔获物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提取、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联系电话:1369645****;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路**栋**,联系电话:1592356****;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路**栋**,联系电话:1364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零七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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