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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拥军、花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邓拥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4********,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区**镇万科**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释放,2019年8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5********,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释放,2019年8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1********,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郡**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释放,2019年8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8********,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大楼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释放,2019年8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7********,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街**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镇**村**号)。2011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释放,2019年8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89********,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1号海棠月色1栋204(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释放,2019年8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拥军、花某某、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花某某、花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二次将全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拥军在未取得五粮液、泸州老窖、茅台、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从2018年3月份开始,在四川省成都市**区**堰**村**组**号租用一民房作为生产厂房,购买生产假酒的设备、原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套包装材料,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在租用民房及自己住家四川省成都市**区**镇**小区**栋**室内生产假冒的国窖1573、茅台等名酒,以“国窖1573”1050元/件、“茅台”3300元/件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某某“国窖1573”321件、“茅台”22件,非法经营额4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邓拥军将回收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包材组装成套,以五粮液包材1300元/件、茅台包材2300元/件、剑南春包材500元/件、五粮液箱子100元/套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某某五粮液包材564件、剑南春的包材5件、五粮液箱子455套,非法经营额80余万元。

被告人花某某从2018年3月份开始,在其住家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号,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五粮液名酒,并将自己生产的“五粮液”酒与从被告人邓拥军处购买的“国窖1573”、“茅台”酒,以“五粮液”2100-2200元/件、“国窖1573”1400元/件、“茅台”3900-48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某甲、刘某甲及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武某某、花某乙、黄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其销售的“五粮液”酒非法经营额达75万余元,销售的其他假冒名酒销售金额为27万元余元。

被告人倪某某在未取得泸州老窖、郎酒、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从2019年初开始,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号租用一民房作为生产厂房,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国窖1573、十年红花郎、剑南春等名酒,以“国窖1573”1100元/件、“红花郎”600元/件、“剑南春”700元/件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某甲,非法经营额8余万元。

被告人花某甲从2018年4月开始在被告人花某某、倪某某处购买假酒,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马某某、张某丙等人,销售金额18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经营“川A.老酒行”门店,从2019年初开始,在被告人花某某、花某甲处购买假酒,以“国窖1573”1400元/件、“红花郎”1000元/件、“茅台”5100元/件,销售给沈某某、程某某等人,销售金额79000元。另外,被告人刘某甲帮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告人花某甲处购买假“国窖1573”30件,代付货款53000元,收30件假酒购酒款50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经营“收受老酒虫草店”门店,通过被告人刘某甲联系,以1800元/件的价格在被告人花某甲处购买“国窖1573”30件,通过德邦物流销售给刘某丙,销售金额约7万元。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拥军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生产点查获“国窖1573”回收盒150套、“五粮液”回收盒120套、“茅台”回收盒42套、“十五年茅台”回收盒7盒、“五粮春”回收盒60套、“五粮春”外包装盒120个、“郎酒”回收盒18套、“剑南春”手提袋130个、“五粮液”手提袋80个;在其位于成都市万科**小区**栋**号住所,依法查获“泸州老窖二曲”24瓶、“泸州老窖二曲”包材36瓶、“尖庄”24瓶、“国窖1573”27瓶、“国窖1573”包材60瓶。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花某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所,依法查获“剑南春”30瓶、“国窖1573”30瓶、“五粮液”56瓶、“五粮液1618”6瓶、防伪标NFC160枚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倪某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号生产点,依法查获“国窖”、“叙府”、“郎酒”纸箱若干,箱内装有“红郎酒”若干及空酒瓶若干、少量包材。在被告人倪某某位于成都市**区**郡**栋**单元**号依法查获“五粮液1618”5瓶、“泸州老窖二曲”6瓶、“茅台国酱”6瓶、“泸州老窖头曲”18瓶、“剑南春”37瓶、红花郎30瓶。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花某甲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小区**栋**单元**号查获“五粮液”6瓶、“五粮液1618”9瓶、“国窖1573”2瓶、“剑南春”5瓶、“五粮液1618”酒瓶9个、“五粮液”手提袋11个、“20年青花郎”包装3件。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街**号“川A.老酒行”门店及其川******轿车内,依法查获盒装“五粮液”9瓶、萝卜瓶“五粮液”6瓶。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乙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收受老酒虫草店”门店,依法查获“茅台”14瓶、“茅台”礼盒1盒、“五粮液”1瓶、“国窖1573” 5瓶、“红花郎”2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拥军、花某某、倪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邓拥军、花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倪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拥军未经任何授权回收废酒瓶、包装盒、箱、袋,进行组装成套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花某某、花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花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花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邓拥军的刑事责任,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花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倪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花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拥军、花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拥军、花某某、倪某某、花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涛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拥军、花某某、倪某某、花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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