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未检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大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1********,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眉山市人,无固定住所,案发时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乡**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7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个月、八个月;因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2 日上午9 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华创A 幢8-12的租赁屋内,明知吴某某(14岁)、唐某某(15岁)系未成年人,仍容留其及李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4月22日12 时许,邓某某在上述租赁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喻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 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包含两名未成年人在内的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艳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吸毒工具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取并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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