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91********,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乡**村委会**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同年12月2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购毒人员多次商谈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宜。2019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购毒人员在红河县阿扎河乡哈普村委会美丽家园农贸市场附近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起获被告人邓某某用编织袋包装并放置于黑色轿车后排座位上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块。经依法称量和鉴定,现场起获的两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700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介于79.4%至80.4%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辨认、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
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7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程远
2020年1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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