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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逯某某等4人滥伐林木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逯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9年10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9年10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5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9年10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9年10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逯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逯某某伙同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修武县**乡**村村东、沙坑地北侧的148棵沙兰杨树购买并砍伐变卖。2019年10月16日,经修武县自然资源局鉴定,已被砍伐的148棵沙兰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0.983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被伐树木立木蓄积及树种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逯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至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 婧

助理检察员:冯德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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