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公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21960********,汉族,大专文化, 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任**公司董事、总经理,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任**公司董事、总经理,2012年8月至2018年9月任**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内**号,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公寓**单元**号**户。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烟台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2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迟某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监管中外合资企业**公司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与时任**公司董事长刘某甲(另案处理),在分配**公司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收益等方面,为**公司外资方的刘某乙、杨某某等谋取利益,后于2011年,伙同刘某甲共同收受刘某乙、杨某某给予的港币1000万元,折合人民币813.64万元。其中,被告人迟某某分得港币500万元,并于2018年6月,安排其妻在澳门将上述500万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415万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任免表等书证;有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萌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迟某某现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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