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6日21时18分,被告人迟某某酒后驾驶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农安县农安至前郭公路4公里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盛玉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迟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9.9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书证;
2、证人迟某甲、迟某乙、张某某、于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迟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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