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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甲诬告陷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公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连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诬告陷害罪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连某甲自2003年7月份以来,担任泉州市泉港区**镇**村报账员。2013年1月份,该村村委会决定由被害人连某己接替被告人连某甲担任该村报账员。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连某甲与被害人连某己进行财务移交时,在现场监交人的指导下,由被害人连某己手写一张包含已付人民币59420.45元但未报账的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由被告人连某甲及被害人连某己各持一份。当月21日,被害人连某己从**镇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核算中心领取相关款项后,将现金人民币59420.45元款项拿给被告人连某甲,被告人连某甲让其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0元转交给连某辛,用于偿还其之前经手购买但尚未支付的水泥款。次日,被害人连某己将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交给连某辛妻子连某丁,并在其保管的移交清单写上该笔款项已付清的字样。2015年8月,中共泉州市泉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成立专案组,对**镇**村村账进行调查,被告人连某甲向专案组谎称其未收到该笔款项。

2017年3月份,被告人连某甲因违纪被中共泉州市泉港区**镇委员会撤销党内职务。其本人为发泄不满情绪,便捏造其未收到被害人连某己已支付上述人民币59420.45元报账款的事实,通过其本人递交举报件,及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由连某戊注册网络举报账号进行网络举报的方式,于2017年5月份开始多次向纪检部门、检察机关、各级信访部门、中央巡视组、省委巡视组等部门举报被害人连某己涉嫌贪污、诬告诬陷等罪名,欲图通过纪检部门、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的调查使被害人连某己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连某甲的诬告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多,给被害人连某己及其家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并导致被害人连某己无法继续在村委会工作。被告人连某甲的长期恶意举报行为,使得纪委部门及公安机关投入大量人员和精力进行前期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连某甲仍坚持称未收到上述款项,并对有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不满,进而举报纪委及公安机关相关人员不作为、渎职等。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连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泉港区纪委监委谈话点接受谈话,次日0时许,其从谈话点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带走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工程决算书、决算表、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领款、转账登记表、记账单、移交清单、举报信、信访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连某庚、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庄某某、何某某、连某戊、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连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持续时间长,次数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金飞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连某甲现被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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