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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船员,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左右至2020年3月29日,在荣成市**镇**村,被告人连某某先后四次趁王某某家中无人门未上锁之机,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五叶神香烟四盒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左右的一天,在荣成市**镇**村,被告人连某某趁王某某家中无人门未上锁之机,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五叶神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12元。

2、2020年2月左右的一天,在荣成市**镇**村,被告人连某某趁王某某家中无人门未上锁之机,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五叶神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12元。

3、2020年3月28日上午,在荣成市**镇**村,被告人连某某趁王某某家中无人门未上锁之机,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五叶神香烟二盒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元。

4、2020年3月29日9时许,在荣成市**镇**村,被告人连某某趁王某某家中无人门未上锁之机,进入王某某家中欲行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连某某2020年3月29日之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电话1761542****。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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