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1845号
被告人达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号。2014年9月29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1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9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宝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宝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宝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宝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达某甲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商场对面的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白色日产轿车(车牌为粤SPR****)内六包芙蓉王香烟(价值约140元)和现金约1200元。达某甲后被查获,于2019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
2.2019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达某甲在深圳市光明区**路口处盗窃被害人林某某黑色长安轿车(车牌为赣CG5****)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600元人民币、十几元一元硬币,身份证、社保卡、农业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卡以及一些会员卡。达某甲后被查获,于2019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15日。
3.2020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光明区**街道**路边,发现被害人毛某某的白色小汽车(车牌为粤BX1****)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50元人民币现金。
4.2020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光明区**街道**新村**排路边,发现被害人冉某某的白色小汽车(车牌为川R7F****)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200元人民币现金。
5.2020年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光明区**街道**路**号路边,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成的黑色小汽车(车牌为粤BR8****)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8000元人民币现金。
6.2020年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光明区**街道**超市路边,发现被害人顾某某的白色小汽车(车牌为粤L05****)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100元人民币现金。
7.2020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光明区**街道**大道**烤活鱼附近,发现被害人文某某的银色小汽车(车牌为粤BFA****7)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1000元人民币现金。
8.2020年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光明区**街道**村**路**号路边,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小汽车(车牌为粤B00****)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4000元人民币现金。
9.2020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光明区**街道**路**号**大厦楼下,发现被害人吕某某的棕红色小汽车(车牌为粤K53****)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600元人民币现金。
10.2020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光明区**街道**村**巷**号楼下,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白色小汽车(车牌为粤B02****)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6000元人民币现金。
11.2020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光明区**街道**区对面**百货门口,发现被害人裴某某的白色小汽车(车牌为桂NN4****)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400元人民币现金。
12.2020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光明区**街道**酒店旁,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白色小汽车(车牌为粤BDZ****5)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190元人民币现金。
13.2020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光明区**街道**大道**号路边,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小汽车(车牌为粤SSL****)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800元人民币现金。
14.2020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宝安区**街道**市场门口,发现被害人梁某某的红色小汽车(车牌为粤BV1****)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几十元人民币现金。
15.2020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宝安区**街道**商务大厦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胡某某的棕色小汽车(车牌为赣G79****)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1000元人民币现金。
16.2020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达某甲来到宝安区**街道**路**号路边,发现被害人袁某某的银灰色小汽车(车牌为粤B3E****)的车门没有上锁,达某甲拉开车门后,盗窃车内2600元人民币现金。
17.2016年,被告人达某甲在湖南省邵阳市**县**乡**村,盗窃邻居达某乙一只价值30元人民币的公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达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达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雁秋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达某甲现被监视居住,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公明派出所负责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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