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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危险驾驶案)_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乃检公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01021987********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安居苑****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410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经本院决定于731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由拉萨市城关区夺底路派出所依法执行

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藏A3****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山南市乃东区市区道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乃东区白日街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随即将达某某带至山南市华康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检验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乃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菲菲

书记员:达瓦

2020年86

附:1.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地:拉萨市城关区**路**安居苑**栋**单元**楼,联系电话:1388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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