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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达某某、索某某盗窃案)_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壤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7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32301987********,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4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壤塘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8年11 月17日壤塘县公安局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符合羁押条件,次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壤塘县公安局将其拘传到案,同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索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2301994********,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乡**村。201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壤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壤塘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壤塘县公安局将其拘传到案,同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壤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达某某、索某某共谋到**小学对面王某某(本案被害人)家店铺盗窃甘松。次日凌晨1时许,达某某、索某某二人各骑一辆摩托将摩托停至王某某家北侧的后门处,二人见王某某家二楼窗户开着便在附近找来梯子,达某某使用梯子潜入王某某家二楼,后找到木棒将王某某睡觉时脱放在房间内的裤子钩出,在裤子上搜到挂在裤子上的钥匙,便用钥匙打开王某某家北侧的后门,索某某便从后门进入。二人一同潜入王某某家一楼的库房内,盗走库房内的8袋甘松及现金17400元,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村一草坪处分赃,天亮后二人将所盗甘松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至壤塘县**镇收购甘松的塔某某处,二人将所获赃款挥霍,被盗甘松未追回。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甘松于2016年8月19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6080元。

被告人达某某于2018年3月10日在****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索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在****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塔某某、布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达某某、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达某某、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壤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暖

检察官助理:彭  平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达某某、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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