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807号
被告人边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杞县**镇**村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边某甲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材料的方式,欺骗相关单位审核人员,使不符合享受五保和低保条件的边某乙、胡某某夫妇通过审核,违规享受多年五保和低保补贴资金共计28866元人民币;边某乙、胡某某夫妇去世后,边某甲为继续领取二人的基本养老金,隐瞒二人去世的事实真相,违规领取二人基本养老金587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赃款34736元已退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退还赃款收到条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边某甲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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