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829号
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8********,住所地马鞍山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盛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原系马鞍山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村**栋**室,被告人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永龙,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卉,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和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朱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马鞍山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边某某负责的马鞍山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683090元,税额共计2424038.57元,后马鞍山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将其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424038.57元。具体情况如下:
1. 2016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马鞍山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581975.4元,税额共计956355.27元。
2. 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马鞍山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97120元,税额共计740607.14元。
3. 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马鞍山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3994.6元,税额共计727076.16元。
2019年4月1日、9月18日,朱某某、边某某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边某某委托他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00万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边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赃款42403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等;
2.证人黄某某、樊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以为,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79095.4元,税额共计1696962.41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3994.6元,税额共计727076.1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作为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马鞍山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683090元,税额共计2424038.5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边某某系马鞍山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马鞍山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683090元,税额共计242403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边某某、被告单位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以及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云飞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6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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