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8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镇**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6时23分,被告人辛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晋JSC****轻型普通货车沿湖州市开发区敢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敢山路与果木园路路口东侧,与停在路口外等候放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浙E***学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其车上乘员金某某、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数值为195m g/100m L,经鉴定,被告人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78m g/100m 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辛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郭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造成事故致车辆受损、多人受伤,且负全责,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已赔偿事故全部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