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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传播性病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辛某某, 199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6********,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户籍地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2019年5月31日因从事卖淫活动,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5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足疗店内先后两次与曹某某、高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经检测,被告人辛某某TP超标、血浆反应素试验呈阳性(梅毒)。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检验报告、住院病历、现场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辛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志军

                                助理检察员: 李佳慧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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