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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轩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轩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多次依法传讯被告人轩某某未到案,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轩某某的婚庆公司与屈某某约定在2018年10月5日这天屈某某家的小型客货帮助轩某某的婚庆公司拉好。但是到了2018年10月5日早上,因屈某某提前到民权县拉菜时车辆出现故障不能返回,轩某某只好另找车辆。因此事,轩某某对屈某某不满,认为屈某某故意给自己找难看。2018年10月5日下午14许,轩某某酒后到屈某某家滋事,将屈某某打伤,屈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制止。2018年10月5日15时许,轩某某再次到轩某乙家滋事并与轩发生争执,将轩某乙打伤,轩某乙报警,经鉴定,屈某某、轩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轩某某赔偿屈某某2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轩某某的户籍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到条

2.证人屈某丙、轩某丁、屈某某、轩某戊、轩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屈某某、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在公安机关出警制止后,再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国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轩某某现睢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听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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