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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北省海兴县****村。2017年6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301997********,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镇**村。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晚,被告人车某某因王某某对其说与车前妻有染,与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蓄意报复,并通过微信约定在王某某指定的海兴县高湾镇孔庄子村南面公路上见面。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准备好菜刀后驾车同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二被告人使用菜刀和铁棍将王某某砍伤、打伤,致被害人王某某尺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右手第二指骨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主动到海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伙同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玲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押于海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海兴县**汽修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均随案移送。

4.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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