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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济南市长清区**街道**供销社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供销社,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车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17时1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自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武庄供销社出发,行驶至万德街道贾庄村卫生室拿药后,沿万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鑫超市批发部门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鲁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车某某和刘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5±5.3mg/100ml;建设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田长江

检察官助理:张  蕊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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