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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路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庄**号。犯罪嫌疑人路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2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后被分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犯罪嫌疑人路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宝龙广场肯德基门口,向吸毒人员严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路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检测报告书、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中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庄**号,联系电话:(0)1835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指定管辖的批复》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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