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樟树市**镇**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2日被浙江省德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月14日,被告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窜至南昌市湾里**镇**村**栋**单元,路某某从一楼一直往上寻找作案目标,发现703室家中无人,且入户门可以技术打开时,遂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邓某某家入户门后进入室内。路某某在室内过道处发现该户人家客厅装有监控设备后赶紧后退,片刻后再次探头察看,进一步确认有监控设备之后退出室外,未盗得财物。
2、2020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窜至南昌市湾里**镇**村**小区**栋**单元,路某某从一楼一直往上寻找作案目标,发现1301室家中无人,且入户门可以技术打开时,遂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张某某家的入户门后进入室内,在进门右边第一间房的衣柜抽屉里盗得项链两条、戒指两个、耳环四只、貔貅手串一串。经鉴定,路某某盗窃的财物为一条足金项链,重量15.65克;一条银925项链,重量为2.26克;一枚金750钻石戒指,重量1.775克;一枚铂950戒指,重量4.97克;四只足金耳环,重量3.61克;玉髓手串(含足金挂坠)一串,玉髓重量31.399克,足金挂坠3.59克。经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538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路某某在南昌市湾里招贤镇贤甫小区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书、被盗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坚
检察官助理:顾斌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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