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路某某(艺名:“王某某”、“小宝”),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于2020年5月10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5月1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3月27日至4月10日,6月11日至6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吴某甲(已判决)、何某甲、何某乙、吴某乙(均另案处理)四人约定共同投资在合肥市蜀山区**路**大厦开设SPA会所。吴某甲、何某甲等人租赁了***广场**号楼的房屋,并进行装修,设置“暗门”、监控等装置,作为专门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定名为“**会水疗会所”(下称“**会”)。后何某甲与被告人路某某商定,将“**会”的“后场”承包给路某某负责;聘用张某某、高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等多名“前场”管理和服务人员;安排方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负责财务和资金结算。路某某安排李某乙(已判决)在“**会”后场负责卖淫人员的面试和管理,安排余某某(已判决)在现场负责通过网络联系和招揽嫖客,并给予二人嫖资分成。路某某在幕后对李某乙、余某某进行“遥控”指挥,联系、招募10余名妇女到“**会”从事卖淫活动。“**会”统一收取嫖资后,按约定将“后场”人员应得的部分取现交给李某乙,再由李某乙分配给卖淫女,剩余部分通过在ATM机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路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路某某再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向李某乙、余某某发放“提成”。“**会”自2018年1月开始营业,间断经营至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累计收取嫖资424万余元。
2018年9月6日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会”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妇女13人、嫖娼人员10人。李某乙、余某某、张某某等人也被现场抓获。
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汪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3.已判刑同案犯李某乙、余某某、张某某等的供述;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以经营水疗会所为幌子,招募、组织13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获取非法收入达42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 俊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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