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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路某、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路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镇原县**乡**村**村**号。被告人路某曾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路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镇**庙**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3日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于2019年5月15日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被告人路某、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路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路某、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8月1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路某与金某某(已另案处理)平时以倒卖银行卡为业,由金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卖给被告人路某,再由被告人路某卖给其他上家,上家将该银行账户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

后被告人路某与金某某预谋,由金某某收购银行卡卖给上家,待上家犯罪所得赃款转入该银行账户后,再由被告人金某某找到该银行账户的开户人,伙同开户人将该银行账户挂失补办,并以开户人名义支取赃款,按照约定比例私分。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金某某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非法活动,按照金某某的指示,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甲支行,向银行提供了金某某预先设定的手机号码、银行卡密码等信息,在该行开立尾号为8877的银行账户,后将该银行卡及所属附件卖给金某某。金某某又将该银行卡卖给上家李某某(已另案处理),李某某又将该银行卡卖给他人。在转手前,金某某将该银行卡的卡号、密码、预留手机号码和开户人信息记录在案,并安排专人跟踪查询该账户内资金交易情况。

李某某将王某某农行8877账户转卖给他人后,由他人控制并实施了诈骗犯罪活动,骗得张某某人民币25万元(该案由湖南警方另案处理)。2018年12月26日,金某某得知王某某8877账户有25万元赃款入账,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乙支行补办新卡,并以被告人王某某的名义将上述25万元赃款全额支取。后金某某将该赃款私分给被告人王某某、路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收条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金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路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通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毅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路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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