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以其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榴香,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志化,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9********,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志国,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琴琴,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茜楠,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刚,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红超,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敬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占强,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保臻,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以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以被告人于榴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李志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被告人赵志国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以被告人王琴琴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以被告人赵茜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王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杨红超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白敬伟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韩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孟保臻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王占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赵某某、赵志国、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补充起诉。以被告人王占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以被告人王刚、孙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补充起诉。以被告人赵某某、杨红超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6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补充完善证据的需要,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月20日分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各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6日、3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因审查案件的需要,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4月2日、5月19日决定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成立“天津**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寄卖公司),主要从事对外违法发放高息小额贷款等业务,该公司通过拉拢同乡、聘用员工,先后将赵志国、于榴香、王琴琴、赵茜楠等人招聘至公司。后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出借人不能以个人名义在房管局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赵某某为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于2014年11月成立“**国投(北京)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于2015年4月成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其前妻芦某某明知**北京公司从事对外违法发放高息小额贷款等业务,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高利放贷,并由该公司对借款人提供担保。后赵某某为规避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指使芦某某作为出借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寄卖公司、**北京公司、**上海公司按照各自公司的职能收取相关的费用,其费用总和作为赵某某获取的非法利益。该组织为实现“正规化”经营,在公司内设总经理,先后由赵志国、于榴香、李志化担任,设立信审部、财务部、资保部等部门。其中,信审部经理为王琴琴,财务部主管为赵茜楠,资保部经理先后由赵志国、王刚交替担任,下设资保一组和资保二组,分别由赵志国和王刚负责。该组织为实现“规模化”经营,与白敬伟合作,由白敬伟向**北京公司介绍抵押担保的借款客户或者提供借贷本金,并由该公司提供担保手续,赵某某和白敬伟各出一半借贷资金,所获得的非法高息由二人俵分,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或者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由该公司资保部人员负责进行催收。赵某某为了扩大组织影响,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先后在天津市蓟州区**镇**新村底商、**镇等地区分别设立分公司,其中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在逃)、杨红超,员工包括孟保臻等人;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占强,员工包括王某甲等人。赵某某因不满足于获取高额利息,将“套路贷”与暴力催收、“软暴力”催收相结合,肆意侵占借款人钱财。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赵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芦某某、于榴香、李志化、赵志国、王刚、王琴琴、赵茜楠、白敬伟、杨红超、王占强及李某甲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韩征、王某乙、赵某甲、陈某甲、孙某甲、孟保臻、王某甲及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管控严密。赵某某在公司内设总经理、信审部、财务部、资保部等职位和部门。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信审部负责审核借款人材料,财务部负责对借款人发放贷款,资保部负责使用暴力或者“软暴力”催收欠款。为了扩大非法放贷的规模,在公司内部实行分组比赛机制,根据组织成员业绩给予一定的奖惩。赵某某为树立个人权威,对不积极工作的赵志国随意殴打,对不服从管理的王刚降职处理,对工作出现失误的于榴香免职并要求反省,对损害组织利益的高某甲要求写检讨书。为达到管控总经理、管理层及公司员工的目的,聘任王琴琴、李志化、赵志国为常委,以制约总经理权力。要求总经理、管理层及员工均投资入股并用于对外放款,实现风险共担,非法获利共赢的目的。为规避法律责任,指使或者放任该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的同时,与内设部门负责人签订部门承包协议,目的在于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时为自己开脱罪责。赵某某对分公司实行经理聘任制并收取管理费,对分公司部分员工予以表彰奖励,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催收欠款等方面进行业务培训,以总公司的名义办理房屋及车某某抵押担保并收取费用,与分公司共同对外高利放贷获取非法利益,制定分公司管理模式的办法等,从而实现对分公司的实际管控。
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用于维持组织运行。该组织为最大限度侵占被害人财产,在高息放贷过程中采取融资借款的方式,由赵某某从他人手中借款后对外高息放贷;由该组织内部成员提供部分资金对外高息放贷;通过与白敬伟合作,由白敬伟提供抵押借款客户或借贷本金,二人共同放贷并俵分非法利益。该组织所获巨额经济利益除赵某某个人挥霍外,还用于租赁房屋供组织办公、成员工资和提成、个人购买住房等,并将非法放贷所获得的利益用于成立物业公司、承包本区滑雪场部分项目等,从而继续获取更大的利益。目前,查扣该组织资金共计四百余万元,扣押轿车十六辆,查封房屋二十四套,其他物品若干。通过审计,该组织尚有近三千万元借款未收回。
该组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行规要求借款人在借款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公证等手续,赵某某明确要求不能向借款人解释签订手续的真实意图,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或者不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利用委托公证手续进行单方面过户,不退还房屋剩余价款等“套路贷”方式,并在非法获取房屋所有权后采取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腾房。有组织地进行要账演练,以提高使用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非法讨债的能力。以借款人能否顺利还款为依据,划分不同的要账组,由赵志国、王刚分别担任组长,并采取有组织的电话滋扰、尾随、殴打、在被害人家中居住等暴力或者“软暴力”等手段索要债务。在书写借条时,为规避国家对民间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以**寄卖公司、**北京公司、**上海公司以及芦某某个人名义收取费用,作为公司的整体利润;在交付钱款时,通过提前收取首期利息,额外收取手续费等各种名目费用,使被害人实际借款数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在被害人还款时,不出具收条。该组织通过“套路贷”方式,强立债权、强行索债,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为维护本地区小额贷行业非法利益,建立蓟州区小额贷微信群,邀请本地区小额贷公司加入,并对借款人信用进行审核,对于信用较低的借款人不予借款,从而树立该组织在本区小额贷行业龙头形象。该组织为扩大在本地区的影响,先后聘任李某甲、王占强等人为分公司经理,并采取统一广告标识、集中宣传等手段,扩大该组织非法放贷的区域影响力。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多次在被害人单位门前悬挂横幅,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给多名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和严重心理创伤,有的被害人为此自杀未遂,有的被害人离家躲避并导致无家可归。该组织的系列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严重破坏了本地区的经济社会秩序,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聘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吴某甲、赵某乙、李某丁等人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芦某某、李志化、于榴香、赵志国、王琴琴、王刚、赵茜楠、杨红超、白敬伟、王占强、韩征、王某乙、赵某甲、陈某甲、孙某甲、孟保臻、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第二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诈骗罪
2016年5月18日,被害人谢某某因资金紧张,经他人介绍到**北京公司借款50万元,经与王琴琴协商后,谢某某以本区**家园小区房屋作为抵押,与芦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扣除各项费用及首月利息后实际得款48.13万元。在签订借款手续时,王琴琴按照该公司的规定,要求谢某某在借款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带领谢某某到司法局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等手续。王琴琴故意隐瞒签订手续的真实意图,致使谢某某误以为签订的是借款手续。谢某某在偿还约5万元利息后因无力还款,**北京公司资保部经理赵志国带人多次到谢某某家中及单位索要债务。后王琴琴伙同芦某某在未告知谢某某的情况下,利用预先签订的委托公证手续单方面将房屋过户到芦某某名下。因谢某某拒不腾房,赵某某指派公司员工采取更换水卡、长期滋扰等“软暴力”方式逼迫其腾房。经天津市蓟州区物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屋在2017年3月15日市场公开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为100.54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合同及公证书、还款明细、天津市公安局110反馈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于榴香、李志化、王琴琴供述与辩解;
5.**北京公司培训视频等。
二、强迫交易罪
(一)2016年5月左右,被害人赵某乙资金紧张,到**北京公司借款50万元,以本区**庄园小区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了借款手续,至同年12月19日还清欠款后,再次借款75万元并签订借款手续。赵某乙在还款两个月后因无力还款,**北京公司资保部人员王刚带领陈某甲、孙某甲等人到赵某乙公司索要债务,赵某乙不堪滋扰欲出卖房屋偿还借款。2017年3月19日赵某某指派赵志国将赵某乙带至该公司,后通知杨红超、白敬伟到场,赵某某强迫赵某乙将房屋卖给杨红超以偿还借款,赵某乙不同意杨红超提出的165万元购买价格后,赵某某以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要挟,白敬伟趁机压低房屋价格,迫使赵某乙同意将房屋以155万元出售给杨红超。因赵某乙已将该套房屋在房产中介登记出售,2017年3月22日案外人联系赵某乙欲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并签订合同。赵某乙在将该情况告知杨红超后,杨红超、白敬伟、赵某某当晚到赵某乙家,以其一房二卖涉嫌诈骗为由,要挟赵某乙必须出售其房屋。2017年3月23日,赵某某、杨红超、白敬伟共谋出资,利用委托公证手续将房屋过户到杨红超妻子刘某乙名下。后将该套房屋以194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所获赃款被三人俵分。经天津市蓟州区物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屋套在2017年3月23日市场公开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为185.95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天津市公安局110反馈单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王某丙、白某甲、刘某已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杨红超、白敬伟供述与辩解等。
(二)2014年6月至8月,被害人吴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某甲,后李某甲将吴某甲介绍到牌局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吴某甲先后多次向**北京公司借款,吴某甲将所借钱款输光后,在赌场又向李某甲借款120万元用于赌博后无力偿还,于2014年9月以**广场**号门店作为抵押,向赵某某借款用于偿还赌债,赵志国遂带吴某甲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和委托公证手续。吴某甲因无力偿还在**北京公司的借款,赵某某指派赵志国等人到该门店内进行滋扰,并扬言不还钱就将房屋过户。吴某甲迫于无奈欲以340万元左右的价格向他人出售遭到赵某某拒绝。吴某甲被迫将该套房屋以2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吴某甲为此自杀未遂,给其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天津市公安局110反馈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甲、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赵志国供述与辩解等。
(三)2016年8月左右,被害人彭某某因需要资金还其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通过广告得知**北京公司可以代还信用卡,遂到**北京公司第一分公司李某甲处借款倒卡。李某甲、孟保臻等人提出代还信用卡需要6000元的手续费,并需要提供相应抵押物品。彭某某提出以其妻子名下奔驰轿车作为抵押,并告知李某甲、孟保臻等人该车因为经济纠纷已被查封。该公司员工告知车辆抵押并不影响借贷后,彭汝政与该公司员工办理抵押借款手续,李某甲、孟保臻等人在彭某某办理借款手续后,以彭某某涉嫌诈骗为由欲报警,在彭某某明确提出不借款后,李某甲、孟保臻等人进行威胁恐吓,以彭某某车辆为抵押强行借款给彭某某26万元,后彭某某被迫携带现金离开,次日将借款资金归还,同时交纳6000元的手续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乙等人证言;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孟保臻供述与辩解等。
三、敲诈勒索罪
2016年8月左右,在李某甲、孟保臻等人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借给彭某某26万元的同时,李某甲、孟保臻等人提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必须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后经案外人吴某丙协调,赔偿金额变为3万元。次日,彭某某及其妻子将26万元借款本金归还给该公司后,赔偿损失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
2.证人吴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孟保臻供述与辩解。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14年左右,被害人张某甲因资金紧张,以车辆作为抵押向**北京公司借款9万元后无力还款,赵某某遂指使韩征尾随张某甲,在**镇某酒吧消费时,张某甲为摆脱韩征尾随借故离开,韩征替其在酒吧结账。后于榴香、韩征、陈某甲驱车赶往唐山市寻找张某甲未果,韩征经微信征集线索,案外人告知张某甲行踪,于榴香带领韩征、陈某甲驱车前往**镇**饭店,赵某甲和王刚从**北京公司出发亦赶到该饭店。韩征等人以张某甲欠钱不还,因躲债导致韩征替其结账为由,在饭店内对张某甲殴打并将其带离时,于榴香指挥韩征、赵某甲再次对张某甲进行殴打,韩征、陈某甲、赵某甲、王刚强行将张某甲拉进车内并带离。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鄂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于榴香、韩征、王刚、陈某甲、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二)2014年左右,被害人蔡某甲及其女儿蔡某乙因资金紧张,先后到**北京公司多次借款后无力还款,于榴香、赵志国、王刚、王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多次到蔡某甲家滋扰要账未果,遂安排王某乙进入其家中居住。后赵志国指派王某乙、孙某乙(另案处理)采取尾随蔡某甲妻子刘某丁的方式进行索要债务。因蔡某甲无法还清案外人借款,赵某某为了防止房屋被他人抢走,遂指派赵志国、王刚、孙某甲、陈某甲、赵某甲等人与案外人共同在蔡某甲家居住数日。后该公司将蔡某甲房屋作为公司宿舍,强行安排王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居住达数年。蔡某甲等人因不堪滋扰离家躲避后无家可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反馈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戊等人证言;
3.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刘某丁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于榴香、赵志国、王刚、王某乙、孙某乙、孙某甲、陈某甲、赵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三)2015年左右,被害人李某丁(系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民警)因资金紧张,到**北京公司第二分公司王占强处借款3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又从**北京公司赵某某处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王占强。王占强因李某丁剩余借款未清偿,遂于2015年9月左右指使王某甲等人多次到李某丁家中索要债务,并多次在其工作单位以拉横幅的方式逼迫李某丁还款,后提出将其**小区的住房过户用以偿还借款,李某丁及其母亲因不堪滋扰,将该房过户抵债用以偿还借款。该组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心理恐慌,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白某乙、朱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
3.被告人王占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2015年7月左右,案外人杨某某因资金紧张,到**北京公司借款,并以被害人王某丁位于**家属院房屋作为抵押,后因无力还款,王刚、孙某甲、陈某甲向杨某某多次索要欠款,并在要账的过程中索取好处费用以宽限借款人还款时间。后王刚、孙某甲联系**开锁公司,强行将王某丁家门锁更换并进入。杨某某和王某丁迫于无奈将欠款还清后,**北京公司将钥匙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开锁公司开锁记录;
2.证人杨某某、王某戊、莫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4.被告人王刚、孙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二)2016年6月左右,被害人刘某已资金紧张,到**北京公司借款110万元,并以**小区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后因无力还款,**北京公司指派人员以滋扰的方式催促刘某已还款,刘某已不堪滋扰遂与其丈夫高某丙外出躲避。后赵某某要求资保部人员到刘某已家中居住,孙某甲等人遂通过**开锁公司开锁的手段,强行到刘某已家中居住数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锁公司开锁记录;
2.高某丙、王某已、马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已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六、非法拘禁罪
2015年左右,被害人赵某丙因资金紧张,到**北京公司第二分公司王占强处借款,后因无力还款,王某甲等人将赵某丙从家中带至该公司内,非法控制赵某丙的人身自由并要求还钱,案外人焦某某替赵某丙偿还部分欠款后得以脱身。因无力继续还款,王某甲等人再次将其带至该公司,并将其带至**水库堤埝处辱骂、殴打,王某甲等人威胁不还钱就将其扔进河中,后将赵某丙带回公司让他人看管至次日中午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焦某某、黄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赵某丙陈述;
3.被告人王占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第三部分:被告人个人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11月7日,被害人赵某丁(已判刑)因琐事纠集他人将方某某打伤。因其害怕承担刑事责任,故找赵某某充当中间人与方某某商谈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赵某某认为赵某丁出尔反尔,遂伙同李某甲、李某戊(另案处理)于2010年11月12日晚,在东外环路**村附近,殴打赵某丁并致其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丁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某某。后双方向公安机关提交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戊、吴某丁、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丁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二、聚众斗殴罪
被害人兰某某曾因被他人砍伤,认为是李某甲等人所为,兰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晚,在原**酒吧门口发现李某甲本田CRV轿车,兰某某遂纠集他人在该酒吧门口处等候。次日凌晨李某甲等人从该酒吧出来欲驾车离开时,兰某某等人持砍刀上前拦截并将李某甲的车辆砍坏。2012年1月12日,李某甲纠集赵某某、杨红超、刘某庚(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许某某将兰某某朋友商某某约至**镇**村路口,要求说出兰某某活动地点遭到拒绝后,李某甲用催泪喷射器喷商某某面部,赵某某、杨红超等人肆意殴打后将其带至**医院。在医院内赵某某、李某甲、杨红超等人以商某某受伤住院为由将兰某某骗至该医院。刘某庚用催泪喷射器喷兰某某面部,赵某某、李某甲、杨红超等人手持棍棒将兰某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商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卜某某、王某庚等人证言;
2.被害人商某某、兰某某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杨红超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
三、伪造身份证件罪
赵某某真实出生日期为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为1202251980********,后赵某某伪造公民身份号码为1202251992********的虚假身份证件存放在**北京公司财务部并使用。经天津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检验:该证在制作工艺,物理防伪点等方面均与居民身份证制作标准不符。赵某某居民身份号码为1202251992********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为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被告人赵某某、赵志国、李志化供述与辩解;
3.居民身份证鉴别报告书等。
四、非法经营罪
2018年下半年左右,赵茜楠从**北京公司离职后,利用POS机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张某丙(另案处理)向赵茜楠介绍信用卡客户,二人约定向代还信用卡客户收取一定的费用并俵分。截止到案发前,赵茜楠用其办理的POS机帮助他人代刷代还信用卡3000余次,涉案金额700余万元,张某丙和赵茜楠非法获利各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
2.证人冯某乙、蔡某丙、刘某辛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茜楠供述与辩解。
第四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及被告人个人违法事实
一、2014年左右,被害人王某辛因资金紧张,到**北京公司第二分公司王占强处借款,后因无力还款,王占强于2015年左右指派王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到王某辛家中索要债务,并将王某辛家中白酒及十字绣等物品强行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丁等人证言;
2.被害人王某辛陈述;
3.被告人王占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二、2015年左右,赵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将车辆停于自家车库门前路边,以妨碍车辆通行为由,将被害人车辆的轮胎放气后送至小区物业处,并肆意谩骂、侮辱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110反馈单等;
2.证人李某已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壬陈述;
4.执法记录仪光盘等。
三、2017年5月左右,赵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将车辆停于自己车库门前路边,以妨碍车辆通行为由,将被害人车辆轮胎放气并肆意谩骂、侮辱后故意损坏车辆。在他人与其协商时,赵某某言语威胁,致使被害人不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庚等人证言;
2.被害人张某戊、于某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4.执法记录仪光盘等。
被告人赵某某、芦某某、于榴香、李志化、赵志国、王琴琴、王刚、杨红超、白敬伟、赵茜楠、韩征、陈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孙某甲、王某甲系被拘传到案。被告人孟保臻、王占强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芦某某、于榴香、李志化、赵志国、王琴琴、王刚、赵茜楠、杨红超、白敬伟、王占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韩征、陈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孙某甲、王某甲、孟保臻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均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榴香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国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琴琴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刚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红超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敬伟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茜楠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征、陈某甲、赵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占强、王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保臻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保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赵志国、王占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芦某某、于榴香、赵志国、王琴琴、王刚、赵茜楠、王占强、杨红超、白敬伟、韩征、陈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孙某甲、王某甲、孟保臻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占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芦某某、王琴琴、韩征、王某乙、赵某甲、陈某甲、孙某甲、王某甲、孟保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李志化、赵志国、王琴琴、赵茜楠、王某乙、孙某甲、陈某甲、赵某甲、韩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伪造身份证件犯罪事实,于榴香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部分犯罪事实,王刚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榴香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化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虽然不能构成立功,但是对于侦破案件起到较大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李志化、赵志国、王琴琴、赵茜楠、王某乙、孙某甲、陈某甲、赵某甲、韩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知、边际、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张国栋、李倩倩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志化、王刚、赵茜楠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芦某某、于榴香、赵志国、王琴琴、杨红超、白敬伟、韩征、王某乙、赵某甲、陈某甲、孙某甲、孟保臻、王占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一册;
3.《量刑建议书》十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5.《悔罪书》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