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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绑架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检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云峰,化名罗战、王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屯)。200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绑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2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冯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01年5月冯某介绍其同学被害人李某(男,殁年21岁)与赵某某相识,后赵、冯二人预谋绑架李某。2001年9月29日21时许,赵某某伙同冯某将被害人李某骗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附近,二人趁李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斧子击打李某头面部,致其当场死亡。随后赵、冯将李某的衣服脱下,将尸体拖至事先挖好的坑内进行掩埋。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李某生前使用的钥匙包丢弃至李家门前,以制造李是在其家门口被绑走的假象。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给李家打电话索要人民币20万元,其后赵某某又两次通过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5万元,均未果。经法医鉴定:李某系生前头部被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25日在辽宁省北票市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田某、黄某、韩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哈尔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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