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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0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201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9日释放;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多次在本市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本市常平镇东元一街2号门口处,偷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大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约2500元)。

2、2020年4月5日3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本市常平镇新南路10号门口处,偷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298元)。

3、2020年4月16日2时4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本市黄江镇北岸村永怡街4巷4号门口处,偷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台铃牌电动三轮车(价值约250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胡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此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8月10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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