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7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阳城县町店镇义城煤矿风井口工地宿舍内,趁工友张某某外出之机,利用之前帮张转钱时获取张的微信****,将张手机微信上的5000元钱转入自己的微信****,后将转账记录删除。赃款已追退。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乙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晋阳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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