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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黑龙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于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廉某某及妻子李某甲、朋友徐某某、白某某、范某某、邢某某饮酒后又到东京城林业局镜林华庭6号楼东侧门市“四波京城一串大冷面”吃饭喝酒,因廉某某、邢某某与串店老板赵某乙认识,赵某乙到廉某某饭桌敬酒,其间廉某某与赵某乙发生语言争执,廉某某用右手拿起桌上的花河啤酒瓶打赵某乙头顶,赵某乙头部受伤出血,赵某乙的侄子赵某丙见赵某乙被打,遂从厨房出来打廉某某胳膊两、三拳,廉某某的妻子拦着廉某某向后退了几步,此时赵某乙的儿子被告人赵某甲在廉某某身后,见赵某乙头部被打出血,一时生气,上前一步用右手握着剪肉串用的剪刀自上至下捅刺廉某某左侧背部肩胛骨附近一剪刀,随后廉某某倒地,之后赵某甲使用其姑姑李某乙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生当场查看廉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死者廉某某系生前背部被锐性物体刺入,致胸主动脉后壁破裂大失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8月11日00时许,到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用剪刀捅刺廉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柄羊毛剪刀一个(作案工具),黑色凉鞋一双、黑色背心一件,黑色短裤衩一件,黑色剪刀一个,羊毛剪金属尾钩剪刀一个,白色胸前和背部有血迹的线衣一件,绿白云格有血迹外短裤一件,黑色带有“比心”图案内短裤一件,绿色啤酒瓶子的碎片6份、心白色361度牌鞋一双、白色有血迹手机壳一个、蓝黑相间运动鞋一双、白色袜子一双、白色有血迹衣服一件、深蓝色有血迹裤子一件。

2、书证赵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5945343139(李某乙)通话记录截图、赵某乙在东京城林业局医院入院证明、被害人廉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解剖尸体通知书及尸体移交通知书;

3.证人赵某丙、赵某乙、李某甲、范某某、徐某某、赵某丁、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1)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林)公(刑技)鉴(法医)字【2019】14号鉴定书(2)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林)公(刑技)鉴(法物)字【2019】57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东林公]勘[2019]Kxxxx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时间段监控录像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凤林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作案工具剪刀一把、黑色凉鞋一双、黑色背心一件等;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案发时间段监控录像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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