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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赵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7月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7月12日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15日,同年9月20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镇**路**号“**木料行”内与被害人严某某因运输木料发生纠纷。后严某某邀约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某前往“**木料行”,并与赵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赵某甲持菜刀将严某某的头部、背部、左手砍伤,致严某某左尺骨骨折。经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严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严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徐某乙、徐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范文广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监利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9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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