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8********,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磐石市**街道**药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8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磐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6月13日19时许和朋友赵某乙在磐石市**街道**门口附近的烧烤摊喝酒,在喝酒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和铁凳将赵某乙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头面部外伤,此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办案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磐)公(刑)鉴(法临)字[2020]107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飞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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