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曹某**楼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曹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和崔某某、宋某某、赵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曹某“**”KTV娱乐后,与同在“**”KTV唱歌的赵某丁、张某某相约去另一歌城唱歌。赵某丁乘坐崔某某的摩托车,张某某乘坐赵某丙的轿车离开“**”KTV,车辆行驶到曹某“民喜中学”西侧的南外环公路,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赵某丙的轿车相继停车,赵某丁从摩托车上摔下来。随后,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崔某某、宋某、赵某丙(均判刑)等人将赵某丁、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丁、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赵某丁、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丁、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已决犯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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