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煤矿职工,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煤矿职工,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煤矿职工,四川省广元市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煤矿职工,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煤矿职工,四川省旺某某人,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市**县人,现住四川省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何某甲、赵某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何某甲、赵某丙、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何某甲、赵某丙在旺某某黄洋镇**煤矿机电检修室上班时,见机电检修室里堆放了很多废旧钢轨,遂临时起意趁四下无人之机,将机电检修室里的废旧钢轨用平板车运到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的号码为川H74***的东风牌皮卡车上和被告人赵某乙驾驶的号码为川H00***的三菱牌越野车后备箱里。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何某甲驾驶两辆车将盗窃的废旧钢轨运到旺某某东河镇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旺某某**废旧物资收购门市部,以1元钱1斤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4650元,被告人赵某乙分得1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1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分得900元、被告人赵某丙分得900元,李某乙分得200元,买烟花费650元。
2、2020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在**煤矿机电检修室里,趁无人之机用小推车将检修室里的废旧钢轨运到被告人赵某乙的三菱牌越野车后备箱里。后三人驾驶车辆将盗窃的废旧钢轨运到旺某某东河镇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旺某某**废旧物资收购门市部,又以1元钱1斤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2460元,三人每人分得800元,60元用于买烟。
3、2020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煤矿检修室趁四周无人之机,二人用小推车将检修室里的废旧钢轨运到被告人赵某甲借何某甲的皮卡车上。后将盗窃的废旧钢轨运到旺某某东河镇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旺某某**废旧物资收购门市部,再次以1元钱1斤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6290元,被告人赵某甲分得3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3090元。
4、2020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何某甲、王某某在**煤矿机电检修室趁无人之机,用板板车将矿车里的废旧钢轨和检修室里的废旧钢轨运到赵某乙的三菱牌越野车和何某甲的东风牌皮卡车里,后赵某乙、赵某甲、何某甲驾驶车辆将盗窃的废旧钢轨运到旺某某东河镇李某甲经营的旺某某**废旧物资收购门市部,以1元钱1斤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4560元,四人每人分得1100元,剩下的160元钱用于买烟。
经旺某某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赵家坝煤矿被盗钢材17960斤,价值1796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何某甲、赵某丙全部违法所得已被追缴,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的全部涉案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营业执照、被告人手机及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李某丙、何某丙、文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何某甲、赵某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聘请书、价格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他人财物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79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他人财物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16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3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甲盗窃他人财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2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丙盗窃他人财物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65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何某甲、赵某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六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双宝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9824****;被告人赵某乙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9228****;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54846****;被告人何某甲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812****;被告人赵某丙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9613****;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四川省旺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283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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