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0********,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文盲,务农。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乡**村**组。无前科。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因发现新罪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3********,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乡**村**组。无前科。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68********,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乡**村**组。无前科。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乡**村**组。无前科。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66********,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乡**村**组。无前科。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梁某甲、于某某、赵某乙、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于某某、赵某乙、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于某某、赵某乙、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306项目部第一分部生产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于某某、赵某乙、梁某乙共同预谋后,被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乙、梁某乙以东升村南梁山杏树地被306项目部施工破坏要求恢复为由,到306项目部拌和站拦停运输车辆,阻止拌和站施工机器出料,致拌和站停工。306项目部被迫找到被告人梁某甲调解,同意通过刘某某的林西县**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赵某甲、于某某等四人支付人民币8000元“平息费”。2018年10月,被告人梁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分给被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乙、梁某乙,每人分得人民币1300元,剩余人民币2000元被被告人梁某甲非法占有。
(二)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27日,306项目部同被告人赵某甲、孙某某签订水井租赁合同,约定并支付租金人民币8000元,租金为包干费用,此外无其他任何费用。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预谋后,以被租赁的水井所用井管、电缆线系东升村四组所有为由,要求306项目部另行补偿,否则停止供水,306项目部被迫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人民币8000元,此款被被告人梁某甲非法占有。
(三)被告人赵某甲、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306项目第一分部拌和站生产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于某某以306项目拌和站生产沥青混凝土污染东升村四组空气为由,向306项目部要求赔偿,306项目部被迫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于某某人民币4500元“平息费”。此款被被告人赵某甲、于某某平分,每人获得赃款人民币2250元。
二、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隐瞒拥有两套住房(一套土房、一套砖房)的事实,声称自己仅有一套土房,通过东升村委会向国家申请危房改造补助。为了通过政府部门检查验收,被告人赵某甲以一份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交给大营子乡政府主管部门。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骗取国家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13500元。
三、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于某某、赵某乙的违法事实
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乙以306项目部利用拌和站土地生产道路护坡预制板不符和《临时用地补充协议》约定用途为由,到生产预制板场地拦停混凝土搅拌机,致生产停止。306项目部被迫找到被告人梁某甲调解,承诺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乙人民币3000元“平息费”。306项目部在落实该款项时,发现已经对被告人赵某甲、于某某支付过空气污染费人民币4500元,拒绝再行支付人民币3000元。但被告人梁某甲坚持要求306项目部支付,306项目部被迫在清理拌和站道路的沙石清理费中为被告人梁某甲列支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武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 2018年306项目部第一分部生产期间,以赵某甲、梁某甲为首,于某某、赵某乙为其他成员的犯罪组织多次采用阻工、截车等方式强拿硬要306项目部财物,扰乱306项目部正常施工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赵某甲、梁某甲、于某某、赵某乙2年内以威胁的手段在306项目部施工期间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赵某甲、梁某甲、于某某、赵某乙系恶势力。
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累计人民币18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累计人民币1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累计人民币10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于某某、赵某乙、梁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国峰、韩广臣、魏巍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于某某、赵某乙、梁某乙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2.被告人于某某、赵某乙、梁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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