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镇**巷**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2007年8月1日、2014年1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7年7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7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 年7月11日晚上,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毒品冰毒后,途径常熟市虞山镇小坝里附近处时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起获净重共计12.66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3袋。经鉴定,上述3袋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俞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共计净重12.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程婷
代理检察员:闵艳
2017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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