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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巷**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下午,赵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赵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石马沟巷16号6-202号住处,用赵某某的吸毒工具和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毒品离开其住所外出。当其行至江阳区石马沟加油站附近时,被民警挡获。随即,民警对赵某某进行检查,在其所提的纸袋内发现一个草珊瑚含片的药盒,盒子内装有1包 “冰毒”疑似物,在一个大众牌车钥匙包内发现有 4包“麻古”疑似物和1包“冰毒”疑似物。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16.58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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